在虎扑看到学法的了,理性探讨下:1.以分手作为债务人单方的纯粹随意条件本身是否欠缺妥当性,在我看来分手需要双方类似合意的表示;2.我国纯粹随意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本身缺乏成文法规定;德国与台湾地区通说在我理解只是排除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作为条件,未排除纯粹随意条件的合法性,如“我若搬去上海居住定居,则在上海这套房子子的租赁合同不生效力”,本身就是当事人对于自身财产交易的合理安排,没必要否认其作为条件的正当性;3.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予,且本身不符合彩礼规定的排除条件,是否可视为属于彩礼,从而优先适用最高法的彩礼规定,在未结婚时要求返还?4.与婚姻有关的赠予,本身需结合各地的民风民俗加以考量,与商事交易对于财产权利确定性的要求有所不同,需有社会价值考量的因素在其中,在我国目前的社会风气下,支持返还是否也更符合我国大陆的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