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某大区总监,王某入职前的岗位、薪资、待遇等系与T公司人员洽谈,T公司向王某以邮件形式发送录用通知(Offer),邮件附T公司劳动合同、T公司入职表格;王某将前述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后邮寄给T公司。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王某以T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T公司对其进行人事管理、绩效考核,相应工资、报销等均与T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差旅费报销由王某提供报销凭证(其中涉及发票的开票对象为T公司)向T公司申请,经由T公司的系统进行审核后由T公司向王某发放。A公司为王某参加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王某确认T公司系应其要求将社会保险缴纳在杭州。
王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29336.62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王某诉T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要求T公司支付工资29336.62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在审理中。王某在该案中诉称:本人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入职后2022年3-4月份社保一直未缴纳,后面A公司用了法人在杭州另外的A公司缴纳,但是一直未补缴3-4月份的社保费用等。王某、A公司确认王某提供劳动期间,部分工资系由A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工资支付系由T公司支付。
经查询,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18日由徐甲变更为徐乙;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12日由徐某1变更为徐某2。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A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王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系A公司受T公司委托为王某代缴社保,王某入职前亦要求社保在杭州缴纳,由此可知,王某对A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缘由其系清楚知晓的。二、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的前提是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且上述条件整体统一、缺一不可。
本案中,王某的薪资、待遇、岗位等系与T公司洽谈,日常工作受T公司监管,相应工资、报销等均系与T公司结算,对外开展业务亦系以T公司的名义开展,且王某亦系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T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最终由T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包括王某提出异议的业务改革方案的发布方亦系T公司。因此,受T公司管理的王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与A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从事的劳动并非A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亦与A公司无关;即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再次,A公司作出的为王某申报缴纳个税的原因由其代发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原、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已另案诉讼T公司,对于差旅费金额的认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王某系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某大区总监,王某入职前的岗位、薪资、待遇等系与T公司人员洽谈,T公司向王某以邮件形式发送录用通知(Offer),邮件附T公司劳动合同、T公司入职表格;王某将前述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后邮寄给T公司。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王某以T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T公司对其进行人事管理、绩效考核,相应工资、报销等均与T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差旅费报销由王某提供报销凭证(其中涉及发票的开票对象为T公司)向T公司申请,经由T公司的系统进行审核后由T公司向王某发放。A公司为王某参加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王某确认T公司系应其要求将社会保险缴纳在杭州。
王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29336.62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王某诉T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要求T公司支付工资29336.62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在审理中。王某在该案中诉称:本人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入职后2022年3-4月份社保一直未缴纳,后面A公司用了法人在杭州另外的A公司缴纳,但是一直未补缴3-4月份的社保费用等。王某、A公司确认王某提供劳动期间,部分工资系由A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工资支付系由T公司支付。
经查询,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18日由徐甲变更为徐乙;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12日由徐某1变更为徐某2。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A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王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系A公司受T公司委托为王某代缴社保,王某入职前亦要求社保在杭州缴纳,由此可知,王某对A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缘由其系清楚知晓的。二、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的前提是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且上述条件整体统一、缺一不可。
本案中,王某的薪资、待遇、岗位等系与T公司洽谈,日常工作受T公司监管,相应工资、报销等均系与T公司结算,对外开展业务亦系以T公司的名义开展,且王某亦系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T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最终由T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包括王某提出异议的业务改革方案的发布方亦系T公司。因此,受T公司管理的王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与A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从事的劳动并非A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亦与A公司无关;即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再次,A公司作出的为王某申报缴纳个税的原因由其代发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原、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已另案诉讼T公司,对于差旅费金额的认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