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苏13行终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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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系尹某母亲,尹某系甲律所律师。2022年7月13日,王某报警称尹某已经两天联系不上,且手机关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接警后迅速进行排查寻找,后通过监控调取,发现其现租住锦绣江南小区C13栋公寓楼614室,后联系房东到现场将房间打开,发现尹某趴在床底,并联系120急救,确定已无生命特征。并通知宿豫刑警法医、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另查明,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病史,7月11日已经有发病迹象,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后一直居家未出,直至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取周边监控以及对死者尸表、毒化等进行检验,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2022年7月18日,宿迁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本辖区居民尹某……因2022年7月12日死亡,于2022-07-18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各种疾病死亡”。2022年9月9日,甲律所向宿豫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宿豫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为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身体不适,在庭审结束后返回其租住的房屋,两日后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仅认定尹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虽然该不幸结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宿豫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
2022年7月11日上午尹某因代理案件前往宿豫来龙人民法庭参加庭审活动。庭审前尹某突然出现嘴斜、流口水、说话不利索等情况,无法参加庭审活动,法庭让其在庭外休息。尹某坚持至庭审结束后,回家休息,于次日身亡。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突然发生病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尹某自突发疾病至死亡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病情危急来不及抢救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应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为一连续过程。
本案中:
1.尹某生前租住在宿豫锦绣江南小区。2022年7月11日上午尹某驾车去宿豫来龙人民法庭(锦绣江南小区距离来龙人民法庭约24公里,驾车需要大约45分钟)代理诉讼。在法庭尹某突发身体不适,经休息恢复后于上午约11:00驾车离开法庭返回,两日后被发现在住处死亡。
2.经公安机关调查,尹某于7月11日晚独自一人回家后一直居家未出,于7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尹某7月11日上午突发身体不适后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是自行休息后驾车返回城区,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可见其病情并未持续;7月11日上午尹某在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7月12日在家中死亡之间缺乏连续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宿豫人社局认为尹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苏13行终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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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系尹某母亲,尹某系甲律所律师。2022年7月13日,王某报警称尹某已经两天联系不上,且手机关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接警后迅速进行排查寻找,后通过监控调取,发现其现租住锦绣江南小区C13栋公寓楼614室,后联系房东到现场将房间打开,发现尹某趴在床底,并联系120急救,确定已无生命特征。并通知宿豫刑警法医、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另查明,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病史,7月11日已经有发病迹象,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后一直居家未出,直至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取周边监控以及对死者尸表、毒化等进行检验,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2022年7月18日,宿迁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本辖区居民尹某……因2022年7月12日死亡,于2022-07-18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各种疾病死亡”。2022年9月9日,甲律所向宿豫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宿豫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为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身体不适,在庭审结束后返回其租住的房屋,两日后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仅认定尹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虽然该不幸结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宿豫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
2022年7月11日上午尹某因代理案件前往宿豫来龙人民法庭参加庭审活动。庭审前尹某突然出现嘴斜、流口水、说话不利索等情况,无法参加庭审活动,法庭让其在庭外休息。尹某坚持至庭审结束后,回家休息,于次日身亡。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突然发生病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尹某自突发疾病至死亡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病情危急来不及抢救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应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为一连续过程。
本案中:
1.尹某生前租住在宿豫锦绣江南小区。2022年7月11日上午尹某驾车去宿豫来龙人民法庭(锦绣江南小区距离来龙人民法庭约24公里,驾车需要大约45分钟)代理诉讼。在法庭尹某突发身体不适,经休息恢复后于上午约11:00驾车离开法庭返回,两日后被发现在住处死亡。
2.经公安机关调查,尹某于7月11日晚独自一人回家后一直居家未出,于7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尹某7月11日上午突发身体不适后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是自行休息后驾车返回城区,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可见其病情并未持续;7月11日上午尹某在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7月12日在家中死亡之间缺乏连续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宿豫人社局认为尹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