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红于2018年7月1日入职福州钢构公司,公司未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安红因与配偶吵架,服用老鼠药(入院记录载明),花费医疗费5355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安红育有二女一子,还有父母。
家属起诉向公司索赔384881.18元,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15元(7683元/月×5个月)、医疗费53556.18元,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274560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红入职超过一个月至其死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家属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安红2018年8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闽劳社文[2008]319号文规定,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除外)、吸毒、斗殴、酗酒、医疗事故或其他赔偿责任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安红系因家庭纠纷服用老鼠药导致死亡,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家属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5355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的规定,家属诉请丧葬补助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1650元/月×5个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274560元计算有误,其中小孩1供养共计33个月,小孩2供养共计62个月,小孩3供养共计81个月,父亲供养共计120个月,母亲供养共计120个月,应为211860元{1650元/月×81个月×40%×3+1650元/月×(120个月-81个月)×40%×2}。
关于公司提出安红服毒自杀,作为直系亲属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经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第68条“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第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该问题解答的精神不符,不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15元、丧葬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11860元。
家属与公司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现实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也存在少数劳动者自身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虽然属于惩罚性赔偿,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安红生前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则至其死亡时,其该项诉讼权利已经消灭,其亲属无权再代其提出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闽劳社文〔2008〕319号文已经明确“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除外)、吸毒、斗殴、酗酒、医疗事故或其他赔偿责任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安红入院记录中其家属的自述,安红系自服老鼠药,故其最终因服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三、关于遗属津贴问题。《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为现行有效的省级规范性文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福建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第一条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标准执行。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而无法执行的情况,故公司应按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经核算,一审认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具体数额符合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并无错误。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虽于1964年开始实施,但现并未失效,该文件第68条已经明确“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第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一审根据该解答对公司提出的安红系服毒自杀,家属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错误。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33615元,但仍需支付丧葬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11860元。
案号:(2020)闽01民终39号(当事人系化名)
安红于2018年7月1日入职福州钢构公司,公司未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安红因与配偶吵架,服用老鼠药(入院记录载明),花费医疗费5355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安红育有二女一子,还有父母。
家属起诉向公司索赔384881.18元,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15元(7683元/月×5个月)、医疗费53556.18元,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274560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红入职超过一个月至其死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家属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安红2018年8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闽劳社文[2008]319号文规定,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除外)、吸毒、斗殴、酗酒、医疗事故或其他赔偿责任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安红系因家庭纠纷服用老鼠药导致死亡,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家属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5355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的规定,家属诉请丧葬补助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1650元/月×5个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274560元计算有误,其中小孩1供养共计33个月,小孩2供养共计62个月,小孩3供养共计81个月,父亲供养共计120个月,母亲供养共计120个月,应为211860元{1650元/月×81个月×40%×3+1650元/月×(120个月-81个月)×40%×2}。
关于公司提出安红服毒自杀,作为直系亲属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经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第68条“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第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该问题解答的精神不符,不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15元、丧葬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11860元。
家属与公司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现实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也存在少数劳动者自身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虽然属于惩罚性赔偿,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安红生前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则至其死亡时,其该项诉讼权利已经消灭,其亲属无权再代其提出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闽劳社文〔2008〕319号文已经明确“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除外)、吸毒、斗殴、酗酒、医疗事故或其他赔偿责任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安红入院记录中其家属的自述,安红系自服老鼠药,故其最终因服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三、关于遗属津贴问题。《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为现行有效的省级规范性文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福建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第一条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标准执行。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而无法执行的情况,故公司应按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经核算,一审认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具体数额符合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并无错误。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虽于1964年开始实施,但现并未失效,该文件第68条已经明确“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第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一审根据该解答对公司提出的安红系服毒自杀,家属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错误。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33615元,但仍需支付丧葬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11860元。
案号:(2020)闽01民终3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