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系甲厂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至位于乙公司从事抛丸工作。2020年5月3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抛丸机工作台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萧山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创伤性脑疝、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胸椎骨折、T4、5、8椎体、椎弓根、棘突粉碎性骨折,于当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8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并先后于202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9日在萧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在杭州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浙二医院滨江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在浙二医院滨江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浙二医院中医康复病区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19天。
治疗期间,甲厂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62966.7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9527元),李某还另行花费医疗费82931.57元(32795.50元+50136.07元)。2020年8月5日,李某经江苏省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7日,李某经江苏省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致残程度为六级。
另,2020年6月16日,甲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厂员工李某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于2020年5月3日受伤,李某入职不足一月,理应在5月底缴纳社保,所以5月3日其发生工伤,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工伤理赔应由我厂承担。我厂郑重承诺:李某工伤由扬中市社保中心工伤鉴定后,其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扬、萧两地标准之间的差额由我厂承担,特此承诺,立据为证。”
李某曾因案涉纠纷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0日,该委以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次日,李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甲厂于2020年5月21日为李某办理参保缴费,2020年6月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7月31日为李某补缴了2020年5月的工伤保险,同年8月7日到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扬中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甲厂在事发后才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故社保基金无法进行工伤赔付。
本案审理期间,甲厂提出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9527元,对于超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伙食费标准的部分,要求从其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另,法院先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李某部分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该部分用药无处方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0日终止鉴定、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同年11月9日不予受理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李某已经过工伤认定,双方确认因甲厂未能按时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基金无法对李某进行赔付,甲厂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工伤赔付标准应当适用浙江省的标准还是江苏省的标准。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甲厂系注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的个体工商户,其将李某跨地区劳务派遣至萧山区的乙公司,依照前述规定,甲厂应当在萧山区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甲厂却在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江苏省扬中市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
其次,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确认李某并未能在参保地江苏省扬中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而应当适用该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类别进行认定,在生产经营地即浙江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甲厂曾承诺“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扬中市、萧山区两地标准之间的差额由我厂承担”。综合上述分析,李某主张甲厂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对李某进行赔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甲厂应当赔付的金额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因2020年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故金额为2010元×35%/30天×219天=5135.55元。因甲厂给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已包含伙食费9527元,故甲厂多支付4391.45元,法院对李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2.医疗费及门诊费,如前分析,法院认定为82931.57元,扣减前述甲厂多支付的伙食费4391.45元,甲厂仍需支付医疗费78540.12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庭审中,甲厂对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的工资问题,李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福利的金额,甲厂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2940元作为计算标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工伤保险系甲厂事后为李某补缴,且甲厂并未能提供详细的工资构成或者其余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采信。在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0元为基数。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06.50元/月×12个月=72078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金额应为6006.50元/月×16个月=96104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本案中,李某在2020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李某在受伤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20年6月7日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0元为基数,经核算为6006.50元/月×25个月=150162.50元。同时,因甲厂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已到达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不再支付。
6.护理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李某要求甲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应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为计算标准,经核算,甲厂应支付72078元/365天×219天=43246.80元。
7.住宿费、交通费:因李某在2020年10月8日从滨江二院出院时,出院记录确有记载“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而李某事后的确至江苏省进行康复治疗,法院结合李某在江苏省康复治疗的时间和李某提供的证据情况,酌情支持李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以上所述总金额合计442131.42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甲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7854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162.50元、护理费43246.8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前述共计442131.42元;二、驳回甲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甲厂向法院提交了镇江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两份,证明虽然李某是在受伤以后进行参保,但是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适用参保地标准还是劳动者工作地标准问题。本案李某的实际工作地在萧山,发生工伤时间是2020年5月3日,发生工伤后甲厂于2020年5月21日为其办理了参保缴费,2020年8月5日,经江苏省杨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7日,经江苏省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扬中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甲厂在事发后才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社保基金无法进行工伤赔付。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类似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李某实际工作地标准进行工伤赔付,符合立法本意。况且,本案甲厂曾经向李某承诺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按照浙江省的标准对李某进行赔付亦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综上,甲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两部分费用,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李某主张实际支付医疗费101208元,但甲厂不认可,且因为部分用药缺乏处方,相关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用药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甲厂认可的金额,最终认定医疗费用82931.57元,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费,依据李某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135.33元,并无不当。鉴于甲厂实际为李某支付了9527元伙食费,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应付医疗费中扣除多支付的伙食费,并无不当。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受工伤影响就业的补偿。本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既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甲厂、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李某系甲厂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至位于乙公司从事抛丸工作。2020年5月3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抛丸机工作台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萧山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创伤性脑疝、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胸椎骨折、T4、5、8椎体、椎弓根、棘突粉碎性骨折,于当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8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并先后于202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9日在萧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在杭州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浙二医院滨江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在浙二医院滨江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浙二医院中医康复病区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19天。
治疗期间,甲厂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62966.7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9527元),李某还另行花费医疗费82931.57元(32795.50元+50136.07元)。2020年8月5日,李某经江苏省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7日,李某经江苏省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致残程度为六级。
另,2020年6月16日,甲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厂员工李某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于2020年5月3日受伤,李某入职不足一月,理应在5月底缴纳社保,所以5月3日其发生工伤,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工伤理赔应由我厂承担。我厂郑重承诺:李某工伤由扬中市社保中心工伤鉴定后,其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扬、萧两地标准之间的差额由我厂承担,特此承诺,立据为证。”
李某曾因案涉纠纷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0日,该委以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次日,李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甲厂于2020年5月21日为李某办理参保缴费,2020年6月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7月31日为李某补缴了2020年5月的工伤保险,同年8月7日到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扬中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甲厂在事发后才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故社保基金无法进行工伤赔付。
本案审理期间,甲厂提出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9527元,对于超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伙食费标准的部分,要求从其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另,法院先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李某部分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该部分用药无处方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0日终止鉴定、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同年11月9日不予受理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李某已经过工伤认定,双方确认因甲厂未能按时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基金无法对李某进行赔付,甲厂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工伤赔付标准应当适用浙江省的标准还是江苏省的标准。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甲厂系注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的个体工商户,其将李某跨地区劳务派遣至萧山区的乙公司,依照前述规定,甲厂应当在萧山区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甲厂却在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江苏省扬中市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
其次,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确认李某并未能在参保地江苏省扬中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而应当适用该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类别进行认定,在生产经营地即浙江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甲厂曾承诺“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扬中市、萧山区两地标准之间的差额由我厂承担”。综合上述分析,李某主张甲厂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对李某进行赔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甲厂应当赔付的金额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因2020年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故金额为2010元×35%/30天×219天=5135.55元。因甲厂给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已包含伙食费9527元,故甲厂多支付4391.45元,法院对李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2.医疗费及门诊费,如前分析,法院认定为82931.57元,扣减前述甲厂多支付的伙食费4391.45元,甲厂仍需支付医疗费78540.12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庭审中,甲厂对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的工资问题,李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福利的金额,甲厂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2940元作为计算标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工伤保险系甲厂事后为李某补缴,且甲厂并未能提供详细的工资构成或者其余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采信。在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0元为基数。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06.50元/月×12个月=72078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金额应为6006.50元/月×16个月=96104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本案中,李某在2020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李某在受伤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20年6月7日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0元为基数,经核算为6006.50元/月×25个月=150162.50元。同时,因甲厂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已到达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不再支付。
6.护理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李某要求甲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应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为计算标准,经核算,甲厂应支付72078元/365天×219天=43246.80元。
7.住宿费、交通费:因李某在2020年10月8日从滨江二院出院时,出院记录确有记载“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而李某事后的确至江苏省进行康复治疗,法院结合李某在江苏省康复治疗的时间和李某提供的证据情况,酌情支持李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以上所述总金额合计442131.42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甲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7854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162.50元、护理费43246.8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前述共计442131.42元;二、驳回甲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甲厂向法院提交了镇江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两份,证明虽然李某是在受伤以后进行参保,但是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适用参保地标准还是劳动者工作地标准问题。本案李某的实际工作地在萧山,发生工伤时间是2020年5月3日,发生工伤后甲厂于2020年5月21日为其办理了参保缴费,2020年8月5日,经江苏省杨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7日,经江苏省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扬中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甲厂在事发后才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社保基金无法进行工伤赔付。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类似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李某实际工作地标准进行工伤赔付,符合立法本意。况且,本案甲厂曾经向李某承诺赔偿参照萧山地区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按照浙江省的标准对李某进行赔付亦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综上,甲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两部分费用,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李某主张实际支付医疗费101208元,但甲厂不认可,且因为部分用药缺乏处方,相关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用药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甲厂认可的金额,最终认定医疗费用82931.57元,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费,依据李某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135.33元,并无不当。鉴于甲厂实际为李某支付了9527元伙食费,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应付医疗费中扣除多支付的伙食费,并无不当。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受工伤影响就业的补偿。本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既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甲厂、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