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头说明:
我将9.14华大电梯事故追忆文的文字稿及写有事故调查报告的判决书原件(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关键信息已隐去)发于此处。有需要的自取、自查。
追忆文:
“那个叫黑熊的男孩子永远闭上了眼”——追忆9.14华侨大学电梯事故丧生学生
这是个十年前的故事,今年是那个男孩子离开人间的第十年。我收集了两万多字的材料想把整件事还原,但越看越触目惊心,越看越心痛,好几次无法继续。他明明可以活着,是生生被人杀死的!
我相信很多人都听过这件事,也看过他临终前的那段录像。那是一段来自华侨大学厦门校区C4教学楼三楼电梯的监控录。2014年9月14日17:47,那个黑色短袖、五分裤、拿着羽毛球筒的男孩子,被突然上升的电梯绊倒,活活被夹死在电梯轿厢里!他痛苦绝望地挣扎了整整三分钟,然后在窒息中慢慢抽搐着死去。
男孩子来自华大的建筑系,因为块头大、皮肤黑,同学都叫他“黑熊”。他已经大四了,明年即将毕业。那天是华大开学前一天,那个男孩子去教学区C楼中庭、机电学院办公区旁边的羽毛球场和同学打羽毛球,坐电梯的时候遇到了事故。当时据说,他是暑假上来第一个坐这部电梯的人,也是最后一个。
事发时他身后还有一个同学,当时这位同学根本反应不过来,只来得及后退一步。他眼睁睁看着黑熊同学被电梯夹住不能动弹……当时,他急得不行,多次跑到电梯前疯狂按电梯按钮,去拉他,但都无济于事。最后他对着电梯甚至哭出声来……之后被老师拉走安抚去了。同学最后一面就没让他看见,恐怕他这辈子都会活在自责中……
当时有很多人都看到了现场,他们打了两分多钟的电话,最后校保卫处接到通知时是17:50,之后校保卫处再通知110和119,等到下午六点多救援人员到场,等到六点二十二才打开电梯,男孩子早已口吐白沫、气绝身亡。
他人缘很好,还是个热心人,听说老师住院就为老师献血。他很自立,因为学的是建筑设计,已经早早开始为别人画画挣钱了,甚至会为班级挣班费。
当时这件事曝光出来,很多人都问责校长,甚至让校长谢罪。大家都以为是电梯老化、年久失修,或者是电梯质量导致他的离世。
为什么这样一个好孩子会遭遇这样的意外离开人世?
实际上,这压根不是一起偶然意外,而是人为导致的结果!
事发三年后,即2017年,电梯维保的物业公司和电梯制造公司打了一起官司。我找到了当年的民事判决书,在《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中找到了这起事故的事发原因。原文是这么写的:“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人为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效,同时导致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改变线路的目的是考虑电梯老化会造成电梯无法移动,出现停梯保护。”而华侨大学电梯老化这个问题那两年非常频繁,经常会上报物业和电梯维保进行检修。
换言之,电梯本来有两组触点控制,因为老化导致一组触点总是接触不良,但电梯保护装置回路是正常的。因此电梯总会频频停止运行,检修人员就自作聪明,想了个一劳永逸的办法:改接电梯控制回路,使老化的那组触点完全丧失功能,只靠一组触点和封星功能来保护电梯。但实际上改接线路后,封星功能也就同时失效了。
即,维保人员自作主张违规改接线路后,电梯的所有保护装置就全部失效,只剩下最后一组抱闸触点可以控制。很不幸的是,那天最后一组可以控制电梯的电气装置就出了故障。于是酿成了惨案。
有人问,那不还是电梯老化的问题吗?不,仅仅在这起事故中(鉴定报告显示),电梯质量并没有严重问题,仅仅只是老化,但其保护装置回路是正常的。因此不至于会导致溜梯被压死,假设出了故障也只表现为电梯缓慢移动,或者不动、人被困在电梯中。那个男孩子可以躲过一劫。
但改接线路之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电梯不但老化,而且发生紧急情况也依然停不下来。也就是说,事实上维保人员不但没有修理电梯,反而违规破坏电梯。所以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结果,不是他,也会是别人,只有出现了受害者,才会停止。如果侥幸没人丧生,这部隐患电梯会一直运行到出现问题为止。检修人员和维保人员就无法认识后果严重性。
是的,改接线路的维保人员就是这起事故的一个直接凶手。
而另一个凶手,是物业负责电梯的管理人员。当时调查认定,物业管理人员压根没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没有认真检修,没有发现电梯存在的严重问题。
最后这起事故涉及的民事纠纷,法院判定涉事电梯维保单位、物业失责,对它们进行了行政罚款与处罚。涉及改接线路的维保单位交由公安局立案调查。这个事故中丧生的男孩子,是家中唯一独子,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最后协商决定:由华侨大学和物业共同赔付家属总计215万,其中华侨大学赔付65万,物业赔付150万。
如果仅仅是这样,那不至于令人如此愤怒。最过分的来了,物业不服判决,认为不是自己的失职,不想赔钱,而是把责任推给了电梯制造公司,并在次年继续上诉。
在二审中,物业上诉,并为改接线路的行为辩解道:“维保人员人为改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接触不良,防止电梯停梯保护,并非是破坏电梯。这样的改动活动是具有极强技术性要求的。在事故电梯存在制动失效如此严重的安全问题下,电梯制造单位未作出警告提示,造成此次事故悲剧的发生,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始终认为维保人员改接线路没问题,电梯的两组保护装置失效是因为电梯质量有问题。但《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没有鉴定出电梯质量问题与事故之间有存在直接联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物业的所有诉求,维持原判。
这时候我们也就知道,物业管理人员没有检修出故障的原因。原来他们自己也觉得,人为改接控制器线路是正确的决定。防止停梯,就省了很多事,不需要一直维修了,或许就是这种无知、贪图方便的心态,让他们心安理得地默许违规的线路改接。
那个叫黑熊的男孩子永远离开了人世,罪魁祸首就是当时随意改接线路的电梯维保人员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物业人员!你们硬生生把电梯改装成了断头台!我不知道物业为什么还能说得出这种推卸责任的辩词,请问你们眼睁睁看到一个生命的死去,心会不会有一点点痛?晚上睡觉还睡得着吗?
他明明可以活着走出校园的,他家只有他一个孩子,马上毕业了,二十二岁的年纪还有无限可能,可是你们一起杀死了他。那么重的轿厢压着他,他喘不上气了,窒息该有多痛苦?他再也醒不过来了……凭什么啊?为什么你们可以那么残忍?!!
不必说这个孩子的亲人,我只是一个旁观者,但是我看得几乎要窒息了,这些文字冷酷地把事实砸在我脸上:没有心的从业者漠视生命。虽然他们受到了惩罚,但孩子回不来了。
我写下这篇充满血泪的文章,望逝者的在天之灵能够安息。
黑熊同学,走好。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211民初1920号
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丹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三、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发生一名学生乘坐电梯时,被夹在电梯厅门上坎与轿厢之间导致死亡的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华侨大学学生小黄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为2014001的《设备技术鉴定报告》。报告中认定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该事故电梯型号为日立电梯公司制造的型号为NPM-1000-CO90型电梯,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向日立电梯公司采购(详见附件证据《电梯采购合同》),此次电梯事故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电梯本身产品缺陷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作为华侨大学(厦门大学)的物业管理单位,同时也为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先行向遇难学生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共计2150000元。后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签订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将对此次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丹田物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故丹田物业公司作为索赔追偿权利的主体,有权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丹田物业公司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133376.83元,并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89500元、差旅费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一、丹田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丹田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三、根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该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且根据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4001),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该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日立电梯公司电梯生产质量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4日17时47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学生小黄在C4教学楼三楼欲乘坐电梯,当电梯轿厢达到三楼后打开及轿门和厅门,随即电梯轿厢又向上移动,小黄在电梯开门后抬脚进入电梯轿厢时,被向上移动的电梯轿厢往上带并卡在三楼门厅上坎处。小黄被技术人员救出后,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二、涉案电梯生产单位是日立电梯公司,型号是NPM-1000-C090,安装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电梯投用后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三、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设备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指出,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而导致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的原因是人为改动电梯控制线路造成的。改变控制线路接线的目的是人为的将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的两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触点的两组常开副触点进行并接,可能是考虑电梯运行时间较长后,主运行接触器副触点可靠性下降,会偶尔造成电梯运行时,控制制动器回路10T的辅助常开副触点出现接触不良,制动器控制异常,制动器无法开闸,电梯不能运行,电梯会出现停梯保护。改变控制线路的特征为当主运行接触器10T吸合时,其辅助副触点闭合,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线圈得电,常开触点闭合。由于封星接触器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副触点并联,封星接触器得电自锁(自保持),只要电梯一运行,除非停电,否则封星接触器线圈一直通电,常开触点一直处于闭合,常闭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控制制动器回路中,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常开接触点与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常开触点并联,主运行接触器10T的这一组副触点也处于常闭状态,无法控制制动器,这时,制动器仅依靠一组抱闸接触器触点来控制。及时制动器动作失效,封星(紧急制动)回路能正常工作,电梯只会以缓慢的速度移动。但因线路改动造成封星回路异常,既在通电状态,封星接触点常闭接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封星功能失效。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
基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16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对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维保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黄瑞群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黄瑞群分别处以罚款200000元、29730元的行政处罚。另,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25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田物业公司受华侨大学委托负责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管理期间,丹田物业公司负责电梯日常巡查的管理员黄相立、李伟仁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对维保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监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存在制动控制器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电梯在有安全隐患的状态下继续运行,是导致“9.14”电梯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肖志旺作丹田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丹田物业公司及肖志旺分别处以罚款100000元、24181.92元的行政处罚。丹田物业公司、肖志旺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外,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科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调查。
四、2014年9月21日,以华侨大学为甲方,小黄父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宜:
1、甲、乙双方认可厦门市有关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公开、公平、公正的调查结果。
2、乙方同意由甲方协调,确认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责任,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全部损失。
3、双方充分考虑甲方及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乙方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4、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赔偿款项之后,将对上述其他单位索赔的权利让渡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并放弃对其他相关各方的一切责任追究。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2日向小黄父母转账支付2150000元。
五、2017年,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甲方,丹田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先行垫付给遇害学生家属的赔偿费用总计2150000元进行分担,其中,甲方分担费用650000元,乙方分担费用1500000元。本协议书的签署并不代表甲乙双方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主体。甲方同意由乙方对电梯制造单位等相关责任方就甲方先行垫付的赔偿进行索赔追偿,甲方将对此次电梯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乙方后续追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所得的相关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次分配的赔偿款项,即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
《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丹田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华侨大学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电梯事故赔偿款”,华侨大学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六、2017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2150000元,日立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该《索赔函》。
七、丹田物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丹田物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索赔函》、邮件底单及送达情况,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设备技术鉴定报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华侨大学校内委托付款单》、《华侨大学厦门校区综合教学楼群电梯工程(I标段)电梯安装合同》、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庭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要认定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先行考察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基础。本案中,华侨大学根据与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向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0元。该赔偿款应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华侨大学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好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其自身在事故发生后应向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受害学生小黄的家属,向电梯制造单位、承建单位、维保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各方索赔的权利,以对价让渡与华侨大学。后,丹田物业公司基于与华侨大学之间签订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华侨大学的上述两部分权利,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的索赔权。故本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权利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两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再将该追偿权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索赔权。关于第一部分的追偿权,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1日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华侨大学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实际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两年,华侨大学与丹田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让渡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没有证据显示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2日届满。关于第二部分的索赔权,自受害学生小黄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家属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犯,其损失金额亦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该索赔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两年。家属将该部分权利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亦没有证据显示家属、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本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日立电梯主张过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立电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5371元,减半收取计12686元,由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2民终2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丹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田物业公司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对日立电梯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知道具体的责任主体,应当向谁主张权益时候开始起算。2015年2月13日,厦门市“9·14”电梯事故调查小组出具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其附件为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2014001号《设备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称鉴定报告),首次说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电梯安全制动器故障及紧急制动功能失效造成。丹田物业公司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收到此份调查报告肯定晚于2015年2月13日,此时丹田物业公司才知晓并明确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电梯质量问题以及责任主体为日立电梯公司,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晚于2015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因其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国邮政回执查询,该份《索赔函》已被日立电梯公司签收。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并应重新起算。一审判决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向受害人家属转账支付代垫赔偿款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及受害人小黄死亡的时间2014年9月14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明显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丹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造成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造成此次“9·14”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NPM-1000-CO90型客运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故障,电梯的制动器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造成的。电梯作为运载功能的特种设备,本应当轿厢门开启时稳定停车,而事故电梯却在轿厢门开启时仍在继续快速上行,存在严重溜梯的情况,造成挤压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存在着严重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故本案应当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三、本案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人为改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接触不良,防止电梯出现停梯保护,并非是一种破坏性的行为,这样的一项改动活动是具有极强的技术性要求,是受害人无法做到的。可见,本案涉案事故电梯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由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缺陷产品直接导致的,受害人在使用电梯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存在缺陷电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日立电梯公司若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使用电梯时存在严重过错或者不能就自身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日立电梯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立电梯公司未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具备免责事由。就造成产品缺陷的具体原因,丹田物业公司不需要也没有义务进行查明,日立电梯公司应当首先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若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或者其他第三方造成的,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是承担着先行赔偿责任的,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所生产并交付给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涉案事故电梯存在着严重的产品缺陷,且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缺陷产品直接导致的,无论其缺陷是在制造、安装还是维修环节出现的,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制造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日立电梯公司认为涉案电梯的缺陷是由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第三方进行追偿。
四、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制造单位,依法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而日立电梯公司并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有义务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日立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在事故电梯存在着制动器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如此严重的安全问题的情况下,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并未作出任何警告或者提示,正是由于其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此次事故悲剧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本案中,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了先行垫付,而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均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因日立电梯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丹田物业公司巨额的财产损失,丹田物业公司有权利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及时处理事故抚慰遇难学生家属,避免受害学生家属受到二次伤害,在厦门市集美区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对学生家属的损害进行了先行垫付赔偿。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电梯使用单位,并且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签订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由丹田物业公司负责对此次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进行索赔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电梯存在着缺陷而导致的,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均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并且,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此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亦为本案的受害人,故丹田物业公司有权利对日立电梯公司进行追偿。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丹田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调查报告并未指出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电梯质量问题”,也未将日立电梯公司列为责任主体。按照丹田物业公司的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知道具体的责任主体时才起算。那么在丹田物业公司收到调查报告后,理应明确知道责任主体并非日立电梯公司,而不应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益。丹田物业公司只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明显是因为丹田物业公司从一开始便认为日立电梯公司是责任主体,且日立电梯公司有赔偿的能力,所以才不选择向调查报告明确列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按照这个逻辑,丹田物业公司早已将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其所辩称的直到2015年2月13日后才明确责任主体的说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说,丹田物业公司辩称其是在2015年2月13日后才收到调查报告,应负举证责任。现丹田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哪一天收到调查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两年,至2017年2月13日届满。根据丹田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索赔函》、《EMS快递单》及《快件投递情况查询》显示,快递寄件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即邮件寄出当天,本案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日立电梯公司虽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快件,但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
二、本案涉事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丹田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缺陷产品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应首先满足“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丹田物业公司承担。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一审中,日立电梯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事电梯制造、设计及安装均不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产品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该电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为三年,以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之日(2007年1月27日)起算,于2010年1月27日届满。电梯在事故发生前每年均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即质保期及保修期满后,电梯正常运行了将近5年。另外,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调查报告及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得出如下结论:(1)涉事电梯质量合格;(2)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造成两个制动器短路,另一制动器失灵所导致的,与电梯质量无关;(3)日立电梯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具体如下:该调查报告系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是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最合法有效的依据,报告所涉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受害人家属与华侨大学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亦表明双方认可调查结果。调查报告第一部分“事故基本情况”可知: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该事故电梯于2006年12月28日获得《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且电梯每年定期检验,2014年1月2日通过年检获得《定期检验报告》,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即在发生事故前,电梯已正常运行8年之久。丹田物业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但前提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丹田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而调查报告也恰恰证明,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不存在缺陷,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电梯生产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而是电梯维护过程中存在的人为过错(“短接”、“改动”)而导致的结果,日立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报告第七和第八部分,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中均未反映日立电梯公司需承担责任,且在关于事故直接原因的责任认定中,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涉嫌实施了“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行为的单位有案外人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单位不在此列。关于责任认定,调查报告虽无法直接认定涉嫌实施了“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下列责任主体相当明确:维保单位中澳技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保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电梯日常巡查人员无证上岗,没有及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根据国标要求,电梯设备制动器至少有两个安全装置(接触器),在其中一个安全装置失效时,另外一个安全装置仍能起到保护作用。该涉事电梯出厂时,日立电梯公司为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在国标(GB7588-2003第12.4.2.3.1条)要求的基础上设置了第三个安全装置(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根据第六部分可知“现场调查发现因人为改动电气回路,使标准要求的两个安全装置中的其中一个失效”,第八部分鉴定结论为:“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也说明涉事电梯的电气回路被人为改动,导致其中一个接触器和第三个安全装置均失效,使电梯设备制动器仅剩下一个接触器作为安全装置。当剩下的一个接触器发生故障时,由于已没有有效的安全装置进行保护,所以导致电梯无法进行制动,导致事故发生。日立电梯公司加装第三个安全装置,使电梯更加安全,在一个安全装置出现故障时,至少有两个安全装置作为后补,能更有效的避免事故发生。而正是因为人为改造同时导致两个安全装置失灵,仅有一个安全装置能正常工作,当唯一的一个安全装置故障时,完全无别的安全装置替代。丹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也是导致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该“人为改动”所造成的电梯制动失效系产品缺陷,日立电梯公司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说明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产品的生产者无关,因此生产者应当免责。如前所述,电梯制造、安装均取得合格证明,而电梯发生事故是因为事后经“人为改动”导致电梯制动失效所造成的,因此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日立电梯公司无关,日立电梯公司应当免责。电梯经第三方改造,其质量问题及赔偿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丹田物业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为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电梯改造是由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其改造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前述三个公司作为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丹田物业公司的前述观点存在一个本质上的错误: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前提必须是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本案中,电梯的维护保养系由丹田物业公司自行委托的维保单位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了规范和细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贴合电梯市场实际情况,颁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由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因此,根据该规则,丹田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产权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其先后委托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改造,电梯因“人为改动”致电梯制动失效导致事故发生,不管其出于何种理由和目的,其责任均应由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这也与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致。
丹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三、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4日17时47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学生小黄在C4教学楼三楼欲乘坐电梯,当电梯轿厢达到三楼后打开及轿门和厅门,随即电梯轿厢又向上移动,小黄在电梯开门后抬脚进入电梯轿厢时,被向上移动的电梯轿厢往上带并卡在三楼门厅上坎处。小黄被技术人员救出后,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二、涉案电梯生产单位是日立电梯公司,型号是NPM-1000-C090,安装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电梯投用后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三、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指出,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而导致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的原因是人为改动电梯控制线路造成的。改变控制线路接线的目的是人为地将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的两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触点的两组常开副触点进行并接,可能是考虑电梯运行时间较长后,主运行接触器副触点可靠性下降,会偶尔造成电梯运行时,控制制动器回路10T的辅助常开副触点出现接触不良,制动器控制异常,制动器无法开闸,电梯不能运行,电梯会出现停梯保护。改变控制线路的特征为当主运行接触器10T吸合时,其辅助副触点闭合,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线圈得电,常开触点闭合。由于封星接触器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副触点并联,封星接触器得电自锁(自保持),只要电梯一运行,除非停电,否则封星接触器线圈一直通电,常开触点一直处于闭合,常闭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控制制动器回路中,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常开接触点与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常开触点并联,主运行接触器10T的这一组副触点也处于常闭状态,无法控制制动器,这时,制动器仅依靠一组抱闸接触器触点来控制。及时制动器动作失效,封星(紧急制动)回路能正常工作,电梯只会以缓慢的速度移动。但因线路改动造成封星回路异常,既在通电状态,封星接触点常闭接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封星功能失效。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
基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16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对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维保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黄瑞群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黄瑞群分别处以罚款200000元、29730元的行政处罚。另,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25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田物业公司受华侨大学委托负责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管理期间,丹田物业公司负责电梯日常巡查的管理员黄相立、李伟仁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对维保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监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存在制动控制器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电梯在有安全隐患的状态下继续运行,是导致“9.14”电梯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肖志旺作丹田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丹田物业公司及肖志旺分别处以罚款100000元、24181.92元的行政处罚。丹田物业公司、肖志旺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外,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科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调查。
四、2014年9月21日,华侨大学为甲方,小黄父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宜:
1、甲、乙双方认可厦门市有关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公开、公平、公正的调查结果。
2、乙方同意由甲方协调,确认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责任,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全部损失。
3、双方充分考虑甲方及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乙方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4、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赔偿款项之后,将对上述其他单位索赔的权利让渡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并放弃对其他相关各方的一切责任追究。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
五、2017年,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甲方,丹田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先行垫付给遇害学生家属的赔偿费用总计2150000元进行分担,其中,甲方分担费用650000元,乙方分担费用1500000元。本协议书的签署并不代表甲乙双方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主体。甲方同意由乙方对电梯制造单位等相关责任方就甲方先行垫付的赔偿进行索赔追偿,甲方将对此次电梯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乙方后续追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所得的相关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次分配的赔偿款项,即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
《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丹田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华侨大学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电梯事故赔偿款”,华侨大学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六、2017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2150000元,日立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该《索赔函》。
七、丹田物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要认定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先行考察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基础。本案中,华侨大学根据与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向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0元。该赔偿款应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华侨大学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好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其自身在事故发生后应向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为家属作为受害学生小黄的家属,向电梯制造单位、承建单位、维保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各方索赔的权利,以对价让渡与华侨大学。后,丹田物业公司基于与华侨大学之间签订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华侨大学的上述两部分权利,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的索赔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权利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两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再将该追偿权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索赔权。关于第一部分的追偿权,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1日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华侨大学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实际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两年,华侨大学与丹田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让渡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没有证据显示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2日届满。关于第二部分的索赔权,自受害学生小黄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家属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犯,其损失金额亦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该索赔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两年。家属将该部分权利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亦没有证据显示家属、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一审法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日立电梯主张过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立电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日立电梯公司认为丹田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发出《索赔函》,而非2017年2月13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丹田物业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日立电梯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公司邮箱截屏、邮箱发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达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日立电梯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鉴于电子证据易删改,其内容容易编辑、修改,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丹田物业公司原来均没有提过有向日立电梯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现在突然补充该证据,不符合逻辑。本院认证如下:经查,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索赔函》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确系日立电梯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邮箱,日立电梯公司尽管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收件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确认日立电梯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的《索赔函》电子邮件。
另外,丹田物业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向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调查报告的送达记录。本院对此认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丹田物业公司追偿过程中,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保证尽力配合丹田物业公司后续的追偿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法律规定所须提供证据文件的原件等。据此,该证据不属于丹田物业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查,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载明,案涉电梯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安装后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的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的追偿权,在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出来之前,案涉事故的相关责任方尚不明确,丹田物业公司亦无从主张追偿权,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调查报告向相关方的送达时间,故应从调查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日立电梯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的《索赔函》电子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丹田物业公司已提出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丹田物业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丹田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并造成本案损害,要求电梯的生产者日立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造成本案损害的基本事实。《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安装后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产品缺陷。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由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和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而发生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还指出,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单位有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并未指称日立电梯公司涉嫌设施了上述短接改动行为。考虑到日立电梯公司既不是案涉电梯的安装单位,也不是维护保养单位,同时丹田物业公司亦未主张或证明日立电梯公司实施了上述短接改动行为,故可以认定上述短接改动行为与日立电梯公司无关。虽然调查报告指出,在人为的改动短接导致控制制动器的电气安全装置及永磁同步电机的封星功能(紧急制动功能)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仅剩的案涉电梯另一套电气控制装置发生故障,导致电梯无法制动。但调查报告并未认定另一套发生故障的电气装置系产品缺陷,亦未认定另一套发生故障的电气装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电梯的生产者系责任主体。因此,丹田物业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丹田物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丹田物业公司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日立电梯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日立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改造、修理,故丹田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开头说明:
我将9.14华大电梯事故追忆文的文字稿及写有事故调查报告的判决书原件(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关键信息已隐去)发于此处。有需要的自取、自查。
追忆文:
“那个叫黑熊的男孩子永远闭上了眼”——追忆9.14华侨大学电梯事故丧生学生
这是个十年前的故事,今年是那个男孩子离开人间的第十年。我收集了两万多字的材料想把整件事还原,但越看越触目惊心,越看越心痛,好几次无法继续。他明明可以活着,是生生被人杀死的!
我相信很多人都听过这件事,也看过他临终前的那段录像。那是一段来自华侨大学厦门校区C4教学楼三楼电梯的监控录。2014年9月14日17:47,那个黑色短袖、五分裤、拿着羽毛球筒的男孩子,被突然上升的电梯绊倒,活活被夹死在电梯轿厢里!他痛苦绝望地挣扎了整整三分钟,然后在窒息中慢慢抽搐着死去。
男孩子来自华大的建筑系,因为块头大、皮肤黑,同学都叫他“黑熊”。他已经大四了,明年即将毕业。那天是华大开学前一天,那个男孩子去教学区C楼中庭、机电学院办公区旁边的羽毛球场和同学打羽毛球,坐电梯的时候遇到了事故。当时据说,他是暑假上来第一个坐这部电梯的人,也是最后一个。
事发时他身后还有一个同学,当时这位同学根本反应不过来,只来得及后退一步。他眼睁睁看着黑熊同学被电梯夹住不能动弹……当时,他急得不行,多次跑到电梯前疯狂按电梯按钮,去拉他,但都无济于事。最后他对着电梯甚至哭出声来……之后被老师拉走安抚去了。同学最后一面就没让他看见,恐怕他这辈子都会活在自责中……
当时有很多人都看到了现场,他们打了两分多钟的电话,最后校保卫处接到通知时是17:50,之后校保卫处再通知110和119,等到下午六点多救援人员到场,等到六点二十二才打开电梯,男孩子早已口吐白沫、气绝身亡。
他人缘很好,还是个热心人,听说老师住院就为老师献血。他很自立,因为学的是建筑设计,已经早早开始为别人画画挣钱了,甚至会为班级挣班费。
当时这件事曝光出来,很多人都问责校长,甚至让校长谢罪。大家都以为是电梯老化、年久失修,或者是电梯质量导致他的离世。
为什么这样一个好孩子会遭遇这样的意外离开人世?
实际上,这压根不是一起偶然意外,而是人为导致的结果!
事发三年后,即2017年,电梯维保的物业公司和电梯制造公司打了一起官司。我找到了当年的民事判决书,在《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中找到了这起事故的事发原因。原文是这么写的:“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人为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效,同时导致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改变线路的目的是考虑电梯老化会造成电梯无法移动,出现停梯保护。”而华侨大学电梯老化这个问题那两年非常频繁,经常会上报物业和电梯维保进行检修。
换言之,电梯本来有两组触点控制,因为老化导致一组触点总是接触不良,但电梯保护装置回路是正常的。因此电梯总会频频停止运行,检修人员就自作聪明,想了个一劳永逸的办法:改接电梯控制回路,使老化的那组触点完全丧失功能,只靠一组触点和封星功能来保护电梯。但实际上改接线路后,封星功能也就同时失效了。
即,维保人员自作主张违规改接线路后,电梯的所有保护装置就全部失效,只剩下最后一组抱闸触点可以控制。很不幸的是,那天最后一组可以控制电梯的电气装置就出了故障。于是酿成了惨案。
有人问,那不还是电梯老化的问题吗?不,仅仅在这起事故中(鉴定报告显示),电梯质量并没有严重问题,仅仅只是老化,但其保护装置回路是正常的。因此不至于会导致溜梯被压死,假设出了故障也只表现为电梯缓慢移动,或者不动、人被困在电梯中。那个男孩子可以躲过一劫。
但改接线路之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电梯不但老化,而且发生紧急情况也依然停不下来。也就是说,事实上维保人员不但没有修理电梯,反而违规破坏电梯。所以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结果,不是他,也会是别人,只有出现了受害者,才会停止。如果侥幸没人丧生,这部隐患电梯会一直运行到出现问题为止。检修人员和维保人员就无法认识后果严重性。
是的,改接线路的维保人员就是这起事故的一个直接凶手。
而另一个凶手,是物业负责电梯的管理人员。当时调查认定,物业管理人员压根没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没有认真检修,没有发现电梯存在的严重问题。
最后这起事故涉及的民事纠纷,法院判定涉事电梯维保单位、物业失责,对它们进行了行政罚款与处罚。涉及改接线路的维保单位交由公安局立案调查。这个事故中丧生的男孩子,是家中唯一独子,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最后协商决定:由华侨大学和物业共同赔付家属总计215万,其中华侨大学赔付65万,物业赔付150万。
如果仅仅是这样,那不至于令人如此愤怒。最过分的来了,物业不服判决,认为不是自己的失职,不想赔钱,而是把责任推给了电梯制造公司,并在次年继续上诉。
在二审中,物业上诉,并为改接线路的行为辩解道:“维保人员人为改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接触不良,防止电梯停梯保护,并非是破坏电梯。这样的改动活动是具有极强技术性要求的。在事故电梯存在制动失效如此严重的安全问题下,电梯制造单位未作出警告提示,造成此次事故悲剧的发生,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始终认为维保人员改接线路没问题,电梯的两组保护装置失效是因为电梯质量有问题。但《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没有鉴定出电梯质量问题与事故之间有存在直接联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物业的所有诉求,维持原判。
这时候我们也就知道,物业管理人员没有检修出故障的原因。原来他们自己也觉得,人为改接控制器线路是正确的决定。防止停梯,就省了很多事,不需要一直维修了,或许就是这种无知、贪图方便的心态,让他们心安理得地默许违规的线路改接。
那个叫黑熊的男孩子永远离开了人世,罪魁祸首就是当时随意改接线路的电梯维保人员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物业人员!你们硬生生把电梯改装成了断头台!我不知道物业为什么还能说得出这种推卸责任的辩词,请问你们眼睁睁看到一个生命的死去,心会不会有一点点痛?晚上睡觉还睡得着吗?
他明明可以活着走出校园的,他家只有他一个孩子,马上毕业了,二十二岁的年纪还有无限可能,可是你们一起杀死了他。那么重的轿厢压着他,他喘不上气了,窒息该有多痛苦?他再也醒不过来了……凭什么啊?为什么你们可以那么残忍?!!
不必说这个孩子的亲人,我只是一个旁观者,但是我看得几乎要窒息了,这些文字冷酷地把事实砸在我脸上:没有心的从业者漠视生命。虽然他们受到了惩罚,但孩子回不来了。
我写下这篇充满血泪的文章,望逝者的在天之灵能够安息。
黑熊同学,走好。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211民初1920号
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丹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三、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发生一名学生乘坐电梯时,被夹在电梯厅门上坎与轿厢之间导致死亡的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华侨大学学生小黄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为2014001的《设备技术鉴定报告》。报告中认定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该事故电梯型号为日立电梯公司制造的型号为NPM-1000-CO90型电梯,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向日立电梯公司采购(详见附件证据《电梯采购合同》),此次电梯事故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电梯本身产品缺陷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作为华侨大学(厦门大学)的物业管理单位,同时也为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先行向遇难学生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共计2150000元。后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签订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将对此次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丹田物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故丹田物业公司作为索赔追偿权利的主体,有权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丹田物业公司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133376.83元,并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89500元、差旅费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一、丹田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丹田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三、根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该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且根据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4001),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该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日立电梯公司电梯生产质量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4日17时47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学生小黄在C4教学楼三楼欲乘坐电梯,当电梯轿厢达到三楼后打开及轿门和厅门,随即电梯轿厢又向上移动,小黄在电梯开门后抬脚进入电梯轿厢时,被向上移动的电梯轿厢往上带并卡在三楼门厅上坎处。小黄被技术人员救出后,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二、涉案电梯生产单位是日立电梯公司,型号是NPM-1000-C090,安装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电梯投用后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三、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设备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指出,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而导致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的原因是人为改动电梯控制线路造成的。改变控制线路接线的目的是人为的将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的两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触点的两组常开副触点进行并接,可能是考虑电梯运行时间较长后,主运行接触器副触点可靠性下降,会偶尔造成电梯运行时,控制制动器回路10T的辅助常开副触点出现接触不良,制动器控制异常,制动器无法开闸,电梯不能运行,电梯会出现停梯保护。改变控制线路的特征为当主运行接触器10T吸合时,其辅助副触点闭合,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线圈得电,常开触点闭合。由于封星接触器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副触点并联,封星接触器得电自锁(自保持),只要电梯一运行,除非停电,否则封星接触器线圈一直通电,常开触点一直处于闭合,常闭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控制制动器回路中,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常开接触点与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常开触点并联,主运行接触器10T的这一组副触点也处于常闭状态,无法控制制动器,这时,制动器仅依靠一组抱闸接触器触点来控制。及时制动器动作失效,封星(紧急制动)回路能正常工作,电梯只会以缓慢的速度移动。但因线路改动造成封星回路异常,既在通电状态,封星接触点常闭接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封星功能失效。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
基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16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对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维保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黄瑞群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黄瑞群分别处以罚款200000元、29730元的行政处罚。另,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25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田物业公司受华侨大学委托负责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管理期间,丹田物业公司负责电梯日常巡查的管理员黄相立、李伟仁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对维保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监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存在制动控制器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电梯在有安全隐患的状态下继续运行,是导致“9.14”电梯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肖志旺作丹田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丹田物业公司及肖志旺分别处以罚款100000元、24181.92元的行政处罚。丹田物业公司、肖志旺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外,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科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调查。
四、2014年9月21日,以华侨大学为甲方,小黄父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宜:
1、甲、乙双方认可厦门市有关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公开、公平、公正的调查结果。
2、乙方同意由甲方协调,确认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责任,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全部损失。
3、双方充分考虑甲方及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乙方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4、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赔偿款项之后,将对上述其他单位索赔的权利让渡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并放弃对其他相关各方的一切责任追究。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2日向小黄父母转账支付2150000元。
五、2017年,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甲方,丹田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先行垫付给遇害学生家属的赔偿费用总计2150000元进行分担,其中,甲方分担费用650000元,乙方分担费用1500000元。本协议书的签署并不代表甲乙双方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主体。甲方同意由乙方对电梯制造单位等相关责任方就甲方先行垫付的赔偿进行索赔追偿,甲方将对此次电梯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乙方后续追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所得的相关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次分配的赔偿款项,即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
《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丹田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华侨大学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电梯事故赔偿款”,华侨大学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六、2017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2150000元,日立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该《索赔函》。
七、丹田物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丹田物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索赔函》、邮件底单及送达情况,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设备技术鉴定报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华侨大学校内委托付款单》、《华侨大学厦门校区综合教学楼群电梯工程(I标段)电梯安装合同》、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庭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要认定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先行考察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基础。本案中,华侨大学根据与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向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0元。该赔偿款应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华侨大学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好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其自身在事故发生后应向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受害学生小黄的家属,向电梯制造单位、承建单位、维保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各方索赔的权利,以对价让渡与华侨大学。后,丹田物业公司基于与华侨大学之间签订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华侨大学的上述两部分权利,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的索赔权。故本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权利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两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再将该追偿权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索赔权。关于第一部分的追偿权,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1日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华侨大学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实际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两年,华侨大学与丹田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让渡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没有证据显示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2日届满。关于第二部分的索赔权,自受害学生小黄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家属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犯,其损失金额亦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该索赔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两年。家属将该部分权利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亦没有证据显示家属、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本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日立电梯主张过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立电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5371元,减半收取计12686元,由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2民终2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丹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田物业公司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对日立电梯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知道具体的责任主体,应当向谁主张权益时候开始起算。2015年2月13日,厦门市“9·14”电梯事故调查小组出具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其附件为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2014001号《设备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称鉴定报告),首次说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电梯安全制动器故障及紧急制动功能失效造成。丹田物业公司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收到此份调查报告肯定晚于2015年2月13日,此时丹田物业公司才知晓并明确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电梯质量问题以及责任主体为日立电梯公司,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晚于2015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因其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国邮政回执查询,该份《索赔函》已被日立电梯公司签收。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并应重新起算。一审判决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向受害人家属转账支付代垫赔偿款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及受害人小黄死亡的时间2014年9月14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明显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丹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造成华侨大学“9·14”电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造成此次“9·14”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NPM-1000-CO90型客运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故障,电梯的制动器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造成的。电梯作为运载功能的特种设备,本应当轿厢门开启时稳定停车,而事故电梯却在轿厢门开启时仍在继续快速上行,存在严重溜梯的情况,造成挤压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存在着严重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故本案应当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三、本案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人为改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接触不良,防止电梯出现停梯保护,并非是一种破坏性的行为,这样的一项改动活动是具有极强的技术性要求,是受害人无法做到的。可见,本案涉案事故电梯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由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缺陷产品直接导致的,受害人在使用电梯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存在缺陷电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日立电梯公司若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使用电梯时存在严重过错或者不能就自身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日立电梯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立电梯公司未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具备免责事由。就造成产品缺陷的具体原因,丹田物业公司不需要也没有义务进行查明,日立电梯公司应当首先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若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或者其他第三方造成的,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是承担着先行赔偿责任的,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所生产并交付给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涉案事故电梯存在着严重的产品缺陷,且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缺陷产品直接导致的,无论其缺陷是在制造、安装还是维修环节出现的,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制造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日立电梯公司认为涉案电梯的缺陷是由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第三方进行追偿。
四、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制造单位,依法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而日立电梯公司并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有义务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日立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在事故电梯存在着制动器和紧急制动功能失效如此严重的安全问题的情况下,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并未作出任何警告或者提示,正是由于其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此次事故悲剧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本案中,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了先行垫付,而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均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因日立电梯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丹田物业公司巨额的财产损失,丹田物业公司有权利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及时处理事故抚慰遇难学生家属,避免受害学生家属受到二次伤害,在厦门市集美区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对学生家属的损害进行了先行垫付赔偿。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电梯使用单位,并且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签订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及《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由丹田物业公司负责对此次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进行索赔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日立电梯公司所生产的电梯存在着缺陷而导致的,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均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并且,丹田物业公司与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此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亦为本案的受害人,故丹田物业公司有权利对日立电梯公司进行追偿。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丹田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调查报告并未指出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电梯质量问题”,也未将日立电梯公司列为责任主体。按照丹田物业公司的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知道具体的责任主体时才起算。那么在丹田物业公司收到调查报告后,理应明确知道责任主体并非日立电梯公司,而不应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益。丹田物业公司只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明显是因为丹田物业公司从一开始便认为日立电梯公司是责任主体,且日立电梯公司有赔偿的能力,所以才不选择向调查报告明确列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按照这个逻辑,丹田物业公司早已将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其所辩称的直到2015年2月13日后才明确责任主体的说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说,丹田物业公司辩称其是在2015年2月13日后才收到调查报告,应负举证责任。现丹田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哪一天收到调查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两年,至2017年2月13日届满。根据丹田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索赔函》、《EMS快递单》及《快件投递情况查询》显示,快递寄件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即邮件寄出当天,本案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日立电梯公司虽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快件,但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
二、本案涉事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丹田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缺陷产品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应首先满足“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丹田物业公司承担。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一审中,日立电梯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事电梯制造、设计及安装均不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产品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该电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为三年,以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之日(2007年1月27日)起算,于2010年1月27日届满。电梯在事故发生前每年均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即质保期及保修期满后,电梯正常运行了将近5年。另外,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调查报告及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得出如下结论:(1)涉事电梯质量合格;(2)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造成两个制动器短路,另一制动器失灵所导致的,与电梯质量无关;(3)日立电梯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具体如下:该调查报告系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是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最合法有效的依据,报告所涉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受害人家属与华侨大学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亦表明双方认可调查结果。调查报告第一部分“事故基本情况”可知: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该事故电梯于2006年12月28日获得《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且电梯每年定期检验,2014年1月2日通过年检获得《定期检验报告》,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即在发生事故前,电梯已正常运行8年之久。丹田物业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但前提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丹田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而调查报告也恰恰证明,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不存在缺陷,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电梯生产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而是电梯维护过程中存在的人为过错(“短接”、“改动”)而导致的结果,日立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报告第七和第八部分,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中均未反映日立电梯公司需承担责任,且在关于事故直接原因的责任认定中,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涉嫌实施了“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行为的单位有案外人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单位不在此列。关于责任认定,调查报告虽无法直接认定涉嫌实施了“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下列责任主体相当明确:维保单位中澳技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保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电梯日常巡查人员无证上岗,没有及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丹田物业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根据国标要求,电梯设备制动器至少有两个安全装置(接触器),在其中一个安全装置失效时,另外一个安全装置仍能起到保护作用。该涉事电梯出厂时,日立电梯公司为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在国标(GB7588-2003第12.4.2.3.1条)要求的基础上设置了第三个安全装置(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根据第六部分可知“现场调查发现因人为改动电气回路,使标准要求的两个安全装置中的其中一个失效”,第八部分鉴定结论为:“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也说明涉事电梯的电气回路被人为改动,导致其中一个接触器和第三个安全装置均失效,使电梯设备制动器仅剩下一个接触器作为安全装置。当剩下的一个接触器发生故障时,由于已没有有效的安全装置进行保护,所以导致电梯无法进行制动,导致事故发生。日立电梯公司加装第三个安全装置,使电梯更加安全,在一个安全装置出现故障时,至少有两个安全装置作为后补,能更有效的避免事故发生。而正是因为人为改造同时导致两个安全装置失灵,仅有一个安全装置能正常工作,当唯一的一个安全装置故障时,完全无别的安全装置替代。丹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也是导致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该“人为改动”所造成的电梯制动失效系产品缺陷,日立电梯公司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说明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产品的生产者无关,因此生产者应当免责。如前所述,电梯制造、安装均取得合格证明,而电梯发生事故是因为事后经“人为改动”导致电梯制动失效所造成的,因此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日立电梯公司无关,日立电梯公司应当免责。电梯经第三方改造,其质量问题及赔偿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丹田物业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为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电梯改造是由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其改造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前述三个公司作为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丹田物业公司的前述观点存在一个本质上的错误: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前提必须是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本案中,电梯的维护保养系由丹田物业公司自行委托的维保单位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了规范和细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贴合电梯市场实际情况,颁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由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因此,根据该规则,丹田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产权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其先后委托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改造,电梯因“人为改动”致电梯制动失效导致事故发生,不管其出于何种理由和目的,其责任均应由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这也与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致。
丹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丹田物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三、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4日17时47分,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学生小黄在C4教学楼三楼欲乘坐电梯,当电梯轿厢达到三楼后打开及轿门和厅门,随即电梯轿厢又向上移动,小黄在电梯开门后抬脚进入电梯轿厢时,被向上移动的电梯轿厢往上带并卡在三楼门厅上坎处。小黄被技术人员救出后,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二、涉案电梯生产单位是日立电梯公司,型号是NPM-1000-C090,安装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电梯投用后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维保单位是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三、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指出,造成这起电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而导致制动器失效和紧急制动功能(封星功能)失效的原因是人为改动电梯控制线路造成的。改变控制线路接线的目的是人为地将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的两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触点的两组常开副触点进行并接,可能是考虑电梯运行时间较长后,主运行接触器副触点可靠性下降,会偶尔造成电梯运行时,控制制动器回路10T的辅助常开副触点出现接触不良,制动器控制异常,制动器无法开闸,电梯不能运行,电梯会出现停梯保护。改变控制线路的特征为当主运行接触器10T吸合时,其辅助副触点闭合,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线圈得电,常开触点闭合。由于封星接触器的常开触点与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副触点并联,封星接触器得电自锁(自保持),只要电梯一运行,除非停电,否则封星接触器线圈一直通电,常开触点一直处于闭合,常闭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控制制动器回路中,主运行接触器10T辅助常开接触点与封星接触器(紧急制动接触器)常开触点并联,主运行接触器10T的这一组副触点也处于常闭状态,无法控制制动器,这时,制动器仅依靠一组抱闸接触器触点来控制。及时制动器动作失效,封星(紧急制动)回路能正常工作,电梯只会以缓慢的速度移动。但因线路改动造成封星回路异常,既在通电状态,封星接触点常闭接触点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封星功能失效。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
基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16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对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维保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黄瑞群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黄瑞群分别处以罚款200000元、29730元的行政处罚。另,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25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田物业公司受华侨大学委托负责华侨大学厦门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管理期间,丹田物业公司负责电梯日常巡查的管理员黄相立、李伟仁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对维保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监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存在制动控制器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电梯在有安全隐患的状态下继续运行,是导致“9.14”电梯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肖志旺作丹田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丹田物业公司及肖志旺分别处以罚款100000元、24181.92元的行政处罚。丹田物业公司、肖志旺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外,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科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调查。
四、2014年9月21日,华侨大学为甲方,小黄父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宜:
1、甲、乙双方认可厦门市有关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公开、公平、公正的调查结果。
2、乙方同意由甲方协调,确认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责任,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全部损失。
3、双方充分考虑甲方及电梯供应商、承建商、维保单位、电梯运营管理方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乙方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4、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赔偿款项之后,将对上述其他单位索赔的权利让渡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并放弃对其他相关各方的一切责任追究。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
五、2017年,以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为甲方,丹田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先行垫付给遇害学生家属的赔偿费用总计2150000元进行分担,其中,甲方分担费用650000元,乙方分担费用1500000元。本协议书的签署并不代表甲乙双方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主体。甲方同意由乙方对电梯制造单位等相关责任方就甲方先行垫付的赔偿进行索赔追偿,甲方将对此次电梯事故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的索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上诉权、要求进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等。乙方后续追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所得的相关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次分配的赔偿款项,即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
《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丹田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华侨大学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电梯事故赔偿款”,华侨大学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六、2017年2月13日,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日立电梯公司向丹田物业公司赔偿2150000元,日立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该《索赔函》。
七、丹田物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要认定丹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先行考察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基础。本案中,华侨大学根据与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向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0元。该赔偿款应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华侨大学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好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其自身在事故发生后应向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为家属作为受害学生小黄的家属,向电梯制造单位、承建单位、维保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各方索赔的权利,以对价让渡与华侨大学。后,丹田物业公司基于与华侨大学之间签订的《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华侨大学的上述两部分权利,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的索赔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权利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丹田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两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来源于华侨大学履行赔偿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再将该追偿权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第二部分来源于家属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索赔权。关于第一部分的追偿权,华侨大学于2014年9月21日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属转账支付2150000元,华侨大学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实际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两年,华侨大学与丹田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让渡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没有证据显示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2日届满。关于第二部分的索赔权,自受害学生小黄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家属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犯,其损失金额亦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该索赔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两年。家属将该部分权利让渡与华侨大学,华侨大学再让渡与丹田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亦没有证据显示家属、华侨大学、丹田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该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一审法院认为,丹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日立电梯主张过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立电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日立电梯公司认为丹田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发出《索赔函》,而非2017年2月13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丹田物业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日立电梯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公司邮箱截屏、邮箱发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丹田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日立电梯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达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日立电梯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鉴于电子证据易删改,其内容容易编辑、修改,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丹田物业公司原来均没有提过有向日立电梯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现在突然补充该证据,不符合逻辑。本院认证如下:经查,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索赔函》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确系日立电梯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邮箱,日立电梯公司尽管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收件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确认日立电梯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的《索赔函》电子邮件。
另外,丹田物业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向华侨大学(厦门园区)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调查报告的送达记录。本院对此认为,《华侨大学(厦门园区)“9.14”电梯事故权利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丹田物业公司追偿过程中,华侨大学(厦门园区)保证尽力配合丹田物业公司后续的追偿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法律规定所须提供证据文件的原件等。据此,该证据不属于丹田物业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查,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载明,案涉电梯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安装后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丹田物业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的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的追偿权,在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出来之前,案涉事故的相关责任方尚不明确,丹田物业公司亦无从主张追偿权,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调查报告向相关方的送达时间,故应从调查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日立电梯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丹田物业公司发送的《索赔函》电子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丹田物业公司已提出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丹田物业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丹田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并造成本案损害,要求电梯的生产者日立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造成本案损害的基本事实。《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安装后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产品缺陷。事故发生后,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由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和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被短接、改动,致使制动器控制回路一个接触器在电梯运行时失去原有功能,同时导致永磁同步电动机的封星回路失效,在制动器另一组电气装置控制发生故障时,电梯无法制动而发生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还指出,涉嫌实施电梯制动器控制回路短接改动的单位有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并未指称日立电梯公司涉嫌设施了上述短接改动行为。考虑到日立电梯公司既不是案涉电梯的安装单位,也不是维护保养单位,同时丹田物业公司亦未主张或证明日立电梯公司实施了上述短接改动行为,故可以认定上述短接改动行为与日立电梯公司无关。虽然调查报告指出,在人为的改动短接导致控制制动器的电气安全装置及永磁同步电机的封星功能(紧急制动功能)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仅剩的案涉电梯另一套电气控制装置发生故障,导致电梯无法制动。但调查报告并未认定另一套发生故障的电气装置系产品缺陷,亦未认定另一套发生故障的电气装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电梯的生产者系责任主体。因此,丹田物业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丹田物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存在产品缺陷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丹田物业公司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日立电梯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丹田物业公司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日立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改造、修理,故丹田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