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在民法典和刑法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无需重复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规定,受胁迫的可以请求撤销婚姻,我认为相比于直接无效,拥有撤销权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本就享有冠姓权,所谓的冠姓奖励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
第六十四条,这些情形本就是民法典中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与其重复立法,不如改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传统思维
第六十七条,无论是否在所述的时间内,出轨都应该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民法典虽未列举,但我认为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八十六条,关于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对此类行为有了相应的规定,无须重复